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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66********,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屯)。2002年8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 200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2016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201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8年10月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我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由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5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旅社**房间内,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闫某某上卫生间之机,盗走闫某某人民币1600元, vivo X20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0元,黄金耳钉一对,闫玉英自述价值人民币785元,共价值人民币2955.00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人民币985.00元,手机一部。

2.2019年1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日租房内,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陈某甲上卫生间之机,盗走陈某甲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381元,黄金吊坠一枚,购买时价值人民币1692元,共价值人民币7073.00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923.00元。

3.2019年2月24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招待所二楼房间内,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胡某某上卫生间之机,盗走胡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471.1,黄金戒子一枚,价值人民币2029.46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8122元,共价值人民币16622.56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人民币6870.00元。

4.2019年4月19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旅店北侧房间内,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上卫生间之机,盗走吴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401.35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569.4元,共价值人民币4970.75。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055.00元。

5.2019年5月19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旅店**号房间内,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上卫生间之机,盗走王某甲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592.4元,黄金戒子一枚,价值人民币1375.29元,黄金项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675.827元,中华桶装香烟两盒,王某甲自述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价值人民币10643.52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人民币4400.00元。

6.2019年8月25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旅店**房间内,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上卫生间之机,盗走刘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141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951.00元。

7.2019年12月份,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旅店房间内,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董某某上卫生间之机,盗走董某某人民币700元, oppo Reno Z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0元,共价值人民币2240.00。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90.00元,手机一部。

8.2019年12月14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宾馆**房间内,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滕某某上卫生间之机,盗走藤某某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611.00元。

9.2020年05月19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旅店**房间内,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乙上卫生间之机,盗走王某乙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3548元。案发后黄金项链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案中被盗物品经鉴定总价格为59418元人民币;被盗人民币为6200元;被害人自述被盗物品价格为3477元人民币,上述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69095元。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后收缴的黄金项链、手机;

2.书证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购物发票、被害人提供的马关禄照片、刑事判决书;

3.证人陈某乙、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闫某某、陈某甲、胡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董某某、藤某某、王某乙等人陈述;

5.被告人马关禄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结论书。

(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国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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