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北塔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联系电话:1897423****。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为筹措毒资,一人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实施盗窃。其在中心医院*科楼旁的弄子内发现一台白色的爱玛牌电动车没有上锁,便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将电动车推走,行至中心医院北门附近时被巡逻的保安发现并抓获。经邵阳市大祥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此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军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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