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3********,宁夏泾源县人,回族,文盲,无业,住泾源县香水镇**村**。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前科情况:201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2日刑满释放。
翻译人员:海某,固原*****学校聋哑教师。
指定辩护人:禹云凤,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泾源县佳禾医院门口,见被害人沙某某的一辆SQ牌****电动车停放在路边,遂打开电动车座位,从座位下车箱内取出车钥匙,启动电动车后驾驶车辆离开。案发后将该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沙某某。经泾源县发展和改革局泾发改认发【202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标的于2020年2月20日二手车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400元。
2、2020年3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泾源县小吃街**便利店,撬开店门拉手进入店内,共盗窃延安牌香烟148盒、红塔山牌香烟7盒、真龙牌凌云细支香烟8盒、娇子牌香烟5盒、长城牌细支香烟13盒、兰州牌香烟4盒、南京牌(红)香烟6盒、红旗渠牌香烟5盒、龙凤呈祥牌香烟6盒、黄山牌(记忆)香烟4盒、黄山牌(印象一品)香烟5盒、黄金叶牌香烟8盒、红河牌香烟4盒。以上盗窃香烟零售价合计人民币2285元。
3、202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泾源县体育馆西门对面“***”理发店,盗窃理发店二楼办公室的一台戴尔N5110笔记本电脑,经泾源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戴尔笔记本电脑于2020年3月27日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泾源县佳禾医院对面“***”水果店,撬开店门进入该店,盗走店内收银台柜子内存放的一部OPPO智能手机。被害人禹某某陈述该部手机现价值人民币200元。
5、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泾源县医院对面“****”餐厅,拧开店门拉手螺丝进入该店餐厅,从该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盗走现金300元及一部华为畅享N5110手机。经泾源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华为(畅享N5110)手机于2020年4月8日市场零售为人民币: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作案,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3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秀莲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