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0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高新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莫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高新区金凤镇凤箫路被害单位中国**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晶园工程项目工地B栋车库负一楼电梯井内,使用携带的夹钳将电缆线夹断盗走,后销赃获利1200元。
2.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莫某某来到重庆市高新区金凤镇凤箫路被害单位中国**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晶园工程项目工地B栋车库负一楼电梯井内,使用携带的夹钳将电缆线夹断盗走。后马某某与莫某某于同日5时许,携带电缆线来到高新区**镇**路**号,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马某某出售的电缆线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700元的价格收购。
3.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莫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高新区金凤镇凤箫路被害单位中国**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晶园工程项目工地B栋车库负一楼,使用携带的夹钳将配电箱处电缆线夹断盗走。后马某某与莫某某于同日5时许,携带电缆线来到高新区**镇**路**号,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马某某出售的电缆线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900元的价格收购。
4.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莫某某来到被害单位深圳**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高新区恒大未来城1号地块7号楼一楼,使用携带的夹钳将建筑内的电缆线夹断盗走。后马某某与莫某某于同日3时许,携带电线来到高新区**镇**路**号,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马某某出售的电缆线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
5.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承建的东川中学校项目工地教学楼一楼配电箱处,使用携带的夹钳将电缆线夹断盗走。后马某某于同日3时许,携带电线来到高新区**镇**路**号,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马某某出售的电缆线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800元的价格收购。
6.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莫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承建的东川中学校项目工地教学楼一楼配电箱处,使用携带的夹钳将电缆线夹断盗走。后马某某、莫某某于同日3时许,携带电缆线来到高新区**镇**路**号,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马某某出售的电缆线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
2020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曾家镇小桥宾馆2203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捉获。民警在房间内查获马某某使用的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同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民警来到被告人刘某某位于重庆市高新区曾家镇家兴路23号的废品收购站门市指认销赃现场,并当场指认刘某某系收赃人。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刘某某捉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送货清单、微信转款记录、视频截图、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 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如在审理阶段退赔损失、缴纳罚金的,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学成
检察官助理:王永骁
2020年10月21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8995****。
2.案卷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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