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振保,男,1980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0********,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5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万象城负二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内,以拿取商品不付钱的形式,窃得多种食品、美容美发用品。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被抓获,并从其位于本市江干区**路**号**室住处、江干区城星路125号星巴克店、上城区望江东路万泰城二楼剪发沙龙店等地查获其窃得的雅漾防晒乳、谷芭专业粉扑、卡诗黑钻凝时洗发水等32种美容美发用品(经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11136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4902元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龙俊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8******)。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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