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米东区**镇**村**巷马某甲家自建房,翻窗进入室内,将床上红色编织袋里的6700元钱盗走。
2019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米东区**镇**村唐某某经营的紫薇商店,从侧门院墙翻入院内进入商店,将放在货架上的紫云香烟、蓝白沙香烟和芙蓉王香烟各一条及50元钱盗走。经物价鉴定,三条香烟总价值47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医院诊断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唐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各一份。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各一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72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 2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莉
书记员:张帆
2020年3月 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6588****、1571998****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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