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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63********,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村**号,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栋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杨某、谢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合伙新建了毛鸡批发市场,为吸引临近市场商户前来租赁摊位,三人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多次通过故意断电、改接线路等破坏手段,蓄意对被害人崔某乙在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张营村经营的**批发市场制造停电事故,以达到影响该市场商户正常经营、促使相关商户对经营条件产生不满后搬迁至杨某等人的毛鸡批发市场之目的,四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述崔某乙的**批发市场营业时间内多家经营户电线短路、电器设备被毁等危害后果。案发后,杨某、谢某某、胡某某已与上述受损经营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受损经营户共计67830元,取得谅解。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崔某甲、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崔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与同案犯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谢某某辨认马某某等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红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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