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92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8年9月28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于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9日至9月4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27日至8月9日;自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4月18日间,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长沟峪北沟山上,霍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多名工人擅自开采煤炭资源。2014年4月18日22时许,工人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非法开采过程中,遇到执法队对非法采矿巡逻检查,谭某某等人到其开采的窑口中躲避,因窑口内通风设施不合格,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造成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三人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矿难发生后,马某某明知矿难造成人员死亡,且霍某某、李某某为矿难发生的主要负责人,仍驾驶自己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车牌号:京N****1)运送霍某某、李某某潜逃出京,帮助霍某某、李某某逃避法律制裁。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调查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死亡证明书等;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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