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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窝藏罪)_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某某,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51983********宁夏泾源县人,回族,文盲,农民,住泾源县泾河源镇******。2003年4月1日,泾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25日因赌博被泾河源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10月30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泾源县公安局在办理泾河源镇兰大庄村兰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敲诈勒索一案(该案已判决)时,决定7月4日22时许对兰某某实施抓捕。抓捕过程中,兰某某逃跑。次日,兰某某的儿子兰某乙(已另案处理)在兰大庄村附近的山上找见兰某某,劝其自首,兰某某同意,随即同兰某乙、侄儿兰某丙一起准备到泾源县公安局自首。几人驱车行至兰大庄村水泉附近,遇见被告人马某某,兰某某便叫马某某将其带至县公安局,路上,兰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说其准备到公安局自首,并向被告人马某某询问事情的轻重。几人到达泾源县城后兰某某反悔,要求被告人马某某将其拉回到泾河源镇水磨轮处,兰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商议去银川,兰某某让被告人马某某到其家中取1万元钱及衣物,后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宁AK***U五菱荣光小货车拉兰某某从泾河源镇上高速到达银川,致兰某某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8****5552。

2. 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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