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五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自然村**号。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村**号。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村**号。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村**号。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路**号。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村**号。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方某某、卢某甲、余某甲、杨某乙、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买卖枪支罪
1、2016年9月底的时候,被告人马某某在淘宝购买枪支配件,收件后自形组装枪支。2018年11月份左右,马某某通过朱某某的介绍以1.6万的价格将该枪支出售给姚某某。该枪支经鉴定为气枪。
2、2019年正月十五过后,被告人马某某通过QQ购买枪支配件,并自行组装枪支。2019年8月14日在安吉县**街道**村**自然村**号马某某家中查获该枪支,254颗枪支铅弹及枪支配件。该枪支经鉴定为气枪。
3、2018年8、9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马某某应被告人方某某要求,通过QQ购买枪支配件,并自行组装枪支,被告人方某某付款7500元给马某某。该枪支经鉴定为气枪。
4、2018年夏天的时候,被告人马某某应被告人杨某乙要求,通过QQ购买气枪配件,并自行组装枪支。被告人杨某乙付款5000余元给马某某。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又受被告人杨某乙之托,经被告人方某某介绍,以1.25万元的价格将枪出售给夏某某(另案处理),所得款项均交付给杨某乙。案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为气枪。
5、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应被告人杨某甲要求,通过QQ购买枪支配件,并用杨某甲提供的一根枪管组装成枪支后交给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支付给马某某9000元。案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为气枪。
6、2019年7月底,被告人马某某应丁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出卖枪支的要求,在得知华某甲(另案处理)有购买枪支需求后,马某某便介绍华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从丁某某处购买了该枪支。案后被该枪支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为气枪。
7、2018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淘宝上购买枪支配件1套,后让被告人余某甲帮忙组装。当月,被告人杨某甲将枪支以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案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为气枪。
8、2018年6、7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淘宝上购买枪支配件一套,自行组装成枪支。2018年11、1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将该枪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甘某某(另案处理)。案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为气枪。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非法买卖枪支6支,被告人杨某甲非法买卖枪支3支,被告人方某某非法买卖枪支2支。
二、非法狩猎罪
1、2018年2月,被告人余某甲、方某某、杨某乙在某某镇无人机场附近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1只“黄莺”、1只乌鸦。
2、2018年9、10月,被告人方某某、袁某某在某某镇开发区附近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2只斑鸠。
3、2018年11月,被告人余某甲、杨某甲在某某镇某某村S204省道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3只斑鸠。
4、2018年11月,被告人余某甲、杨某甲在某某镇某某地点东面树林里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1只竹鸡。
5、2018年11月,被告人余某甲、杨某甲在某某镇某某地点附近的香樟树林里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1只竹鸡。
6、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方某某在某某镇某某地点南面田里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5只竹鸡。
7、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某某镇某某地点南面田里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2只竹鸡。
8、2018年11月、12月,被告人余某甲、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某某镇某某中心小学附近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2只斑鸠。
9、2018年12月底、2019年1月初,被告人余某甲、卢某甲在某某镇某某村“大包子”附近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2只乌鸦。
10、2018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方某某、余某甲、杨某甲在某某镇某某村附近树林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2只斑鸠。
11、2019年1月份,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在某某镇某某中心小学附近的田里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1只“野鸡”。
12、2019年1月初,被告人方某某、卢某甲在某某大包子附近的玉米地和稻田里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2只斑鸠。
13、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安吉县某某开发区附近的田里、树林里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2只斑鸠。
14、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安吉县某某开发区附近的田里、树林里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2只斑鸠。
15、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乙、方某某、马某某在安吉县某某线附近的田里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2只斑鸠。
16、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甘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西冲岔口附近、省道与梅高路交叉口的田里、树林里利用气枪打鸟的方式猎获3只斑鸠。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狩猎斑鸠4只;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狩猎斑鸠10只,竹鸡9只,“野鸡”1只;被告人方某某参与狩猎斑鸠10只,竹鸡5只,“黄莺”1只,“乌鸦”1只,“野鸡”1只;被告人余某甲参与狩猎斑鸠7只,竹鸡2只,“乌鸦”3只,“黄莺”1只;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狩猎斑鸠6只;被告人卢某甲参与狩猎斑鸠2只,“乌鸦”2只;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狩猎 “黄莺”1只,“乌鸦”1只,斑鸠4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方某某、余某甲、卢某甲、袁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方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方某某、余某甲、卢某甲、袁某某、杨某乙违法禁猎法规,利用禁用工具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到某某均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方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方某某、余某甲、卢某甲、袁某某、杨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四某某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某;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杨某乙、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芳
检察官助理:彭高翔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1876823****)、余某甲(1356728****)、杨某乙(1585729****)、卢某甲(1516720****)、袁某某(1373512****)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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