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11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200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下架山镇汤坑村汤圩64号, 2019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四个月,2020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200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下架山镇汤坑村虎岗山村下新厝15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浩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200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下架山镇汤坑村西湖片38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马浩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凌晨0时许,同案人李某某 “表弟”、“肥仔” (均另案处理)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湖东村工业区“歌利叶大理石”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鹏城”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将该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北二环上塘村与湖东村交界的公路边。同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马某丙经过该处,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上述二轮摩托车。破案后,该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案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7月29日,陈某甲、马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2.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马浩某的供述;3.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马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马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马浩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马浩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陈某甲、马浩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某纯
检察官助理:林某霞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块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