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街村**号**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因其丈夫秦某某有外遇,夫妻二人经常发生矛盾,马某某心生怨气便找到被告人张某某,称愿意出钱想通过张某某帮忙教训秦某某。2008年7月,张某某找到李某某(已判决)并称支付人民币2万元(先行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让其教训秦某某,并将秦某某的照片和住址给了李某某。
2008年7月18日6时许,李某某伙同“阿伟”(另案处理)携带两把西瓜刀在宝安区宝城**区**饭店门口守侯。当日11时许,被害人秦某某从**花园出来,在**饭店门口拦了一辆绿的准备上车时,李某某和“阿伟”各持一把西瓜刀冲过去朝秦某某乱砍,李某某砍伤秦某某的右大腿,“阿伟”砍伤秦朝的右手臂。民警将逃跑不及的李某某抓获,缴获西瓜刀两把。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张某某向马某某要钱,随后马某某陆续分多次向张某某支付其雇凶伤人的费用共计约人民币七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强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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