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宁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号**村。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无前科。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63********,彝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家住**乡**村委**村**号,现住宁蒗县**镇**队对面。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无前科。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2********,彝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家住宁蒗县**镇**村委**村**号**号,现住宁蒗县**镇郑家河沟。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无前科。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69********,彝族,初中,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宁蒗县**村委**村**号。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中旬起,“非洲猪瘟”疫情在中国大部分地区发生,丽江市、宁蒗县根据国家对“非洲猪瘟”疫情防控政策,严格禁止跨省、跨州市调运生猪及猪肉制品,限制跨县调运生猪及其产品,要求大力宣传政策并加强监管。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木生某某(另行处理)从大理州鹤庆县、丽江市永胜县购买生猪共156头贩运到宁蒗,四人分别找到马某某,冒充马某某养殖的生猪,骗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7张,检疫生猪133头,并顺利运入宁蒗县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场进行屠宰销售(已售出124头,9头扣押),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从大理州鹤庆县黄坪镇购买了4车共84头生猪贩运至宁蒗县**镇,其中63头经马某某以“宁蒗县约结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的生猪为由,申报生猪检疫合格后屠宰售出,21头生猪存放在“宁蒗县约结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时,被宁蒗县卫生监督所就地扣押,其价值共142800元。
2、2018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从丽江市永胜县涛源镇和片角乡购买了39头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的生猪贩运至宁蒗县,经马某某以“宁蒗县约结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帮马某某申报生猪检疫后全部售出,其价值为63000元,马某某支付给马某某1800元的好处费。
3、2019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从大理州鹤庆县贩运了一车生猪共23头到宁蒗县,其中一头在杨某某家饲养,马某某以“宁蒗县约结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生猪为由,帮杨某某申报生猪检疫,其中13头生猪已被屠宰售出。剩余的九头生猪已被宁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就地查封扣押在宁蒗县**镇屠宰场内。在隔离观察期间,该批生猪出现异常情况,2019年1月17日宁蒗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集病料送丽江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非洲猪瘟和口蹄疫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口蹄疫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依法对该批9头生猪作扑杀深埋无害化处理,其价值为47000元。杨某某支付给马某某1000元的好处费。
4、2018年12月27日,木生某某从丽江市永胜县大安乡梓里村购买了12头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于12月28日贩运至宁蒗县。经马某某以“宁蒗县约结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的生猪为由申报检疫后全部屠宰售出,其价值为23520元。木生某某购买了一条价格220元的香烟拿给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以欺诈手段累计骗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顺利运入宁蒗县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场进行屠宰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防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欺诈手段累计骗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已出现疫情,足以引起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永成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马某某电话:1596937****、马某某电话:1598795****、马某某电话:1376902****、杨 电话:1398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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