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3********,汉族,初中毕业,系合肥**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物流经理,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号。曾因涉嫌赌博于2016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20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8********,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商户,住河南省航空港区**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20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7********,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新郑市**镇**社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20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未达到法定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4********,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新郑市**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区**办事处**村**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20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未达到法定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7********,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人员,住新郑市**巷**号楼**室(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20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未达到法定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先后多次介绍失足女李某某、马某甲从事卖淫活动。在马某某杰安排下,由王某某负责散发色情卡片,魏某某负责网上聊天以招揽嫖客,张某某负责接送失足女上门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一万余元。
2、2020年5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捡到的色情卡片联系到马某某,双方约定400元嫖资提成80元的分成标准,韩某某先后三次介绍嫖客与马某某介绍的失足女李某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获利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马某甲、顿某某、原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莉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现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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