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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镇**村**号,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街**路**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8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街**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忠燕,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霸州市**镇**街**巷**号。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楼村**号,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街**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相关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为抵扣税款或为赚取开票费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1001566.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为抵扣税款,通过王某某(已判决)联系从天津**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天津**木制品有限公司、费县**木材加工厂向自己经营的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虚开税额共计724295.2元。

(2)2019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为赚取开票费用,通过王某某联系从费县**木材加工厂向被告人齐某某经营的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税额共计208235.78元。

(3)2019年7月24日、7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为赚取开票费用,通过王某某、郑某某(已判决)联系从济南**贸易有限公司向黄**经营的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额合计69035.18元。

2.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相关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为赚取开票费用,多次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888498.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王**、郑**联系从张**(已判决)实际控制的寿光**木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额共计235185.04元。

(2)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王某某、郑某某联系从张某某实际控制的潍坊**木业有限公司向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167655.16元;向天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15994.49元。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83649.6元。

(3)2019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郑某某联系从天津**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虚开税额共计39万余元。

(4)2019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郑某某联系从天津**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四川**劳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额共计79664元。

3.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相关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为赚取开票费用,多次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32659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联系从张某某实际控制的寿光**木业有限公司向霸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额共计37389.38元. 

(2)2019年6月25日-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联系从张某某实际控制的滨州市**木业有限公司、潍坊**木业有限公司向霸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虚开税额共计289206.92元。

4.2019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为抵扣税款,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滨州市**木业有限公司、潍坊**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霸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虚开税额共计289206.92元。为掩盖犯罪行为,被告人郭某某根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伪造入库单,并将公司网银提供给被告人马某某用于资金流转走账。

5.2019年12月,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为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韩某某联系从费县**木材加工厂向被告人齐某某经营的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税额共计208235.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男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霸州市**镇**号;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家园;被告人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兰州市**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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