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有限公司**项目部安全总监,住湖南省茶陵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县**镇**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涉嫌伪造公文、证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1日至5月28日期间,**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为违法夜间施工,经商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对2018年4月19日、5月15日经杭州市临安区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的该工地夜间施工通告2份以复印、涂改日期等方式进行伪造、变造,又将上述日期审核批准的夜间施工许可证2份拍摄成照片,并指使广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采用PS的方式进行伪造、变造,共计伪造、变造夜间施工许可证、通告30余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夜间建设施工许可证原件,通告原件及伪造、变造件,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投诉记录单,夜间建设施工许可证审批材料,夜间施工技术台账,通告、施工许可证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9份等;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某、周某某、翁某某、帅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系从犯,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秋玲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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