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3********,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街镇**路**村委**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6********,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街镇**路**村委**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和代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在路上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孙某某和代某某加速离开。2020年5月24日00时许,当孙某某与代某某骑车行至昆明市官渡区**关立交轿下**路与**路交叉口等待红绿灯时,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骑车从后方追赶上来,将孙某某与代某某从电动自行车上拖下进行踢打,造成孙某某与代某某身上、头部、腿部、手臂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靓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贰页(孙某某笔录)、光碟叁张(监控视频、电子卷宗、同步录音录像)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值班律师证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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