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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92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1000元;201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庄**号**,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201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4********,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2016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购毒人张某甲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门前向张某甲贩卖450元毒品海洛因1包。2020年8月5日11时许,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2020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购毒人张某乙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室家中,向张某乙贩卖250元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系张某甲当日11时许从马某某处购买)。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1克)、从张某甲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系被告人马某某女朋友)与购毒人季某某经电话约定,向季某某贩卖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丁某某将马某某提供给其的毒品海洛因藏匿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医院西侧农业银行旁巷道内的广告宣传牌后,并电话告知季某某藏毒地点。当日23时许,季某某取得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8克)。2020年8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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