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83********,回族,专科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安徽**职工,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区**路**号**单元**。 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5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2次,本案于2020年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系安徽**有限公司芜湖地区的业务员,负责公司芜湖地区的销售、推广、收款,马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多次从5家合作客户处收取货款共计209350.4元,没有上交公司,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邱某某、胡某某、金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审计报告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销售业务员这一职务便利,私自截留货款共计209350.4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卫红
检察官助理:曾昭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