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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职务侵占案)_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41953********,回族,大专文化,**县**镇**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新疆**县**镇**村**号。2018年10月15日,因犯宣扬极端主义罪被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本案由哈巴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退回哈巴河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哈巴河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镇**村党支部代理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出售村委会2套旧办公室,并将7.2万元售房款私自截留。

1、2011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擅自将**克镇**村村委会旧办公室(2008年**村和**村合并为**村)出售给**镇**村清真寺,并将收取的3.7万元私自截留。

2、2011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擅自将**镇**村村委会旧办公室,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该村村民张某某,并将两次收取的2.3万元私自截留。2014年春天,张某某以物抵债向马某某之子马某甲清偿剩余1.2万元。

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未经正式村级事务决策程序,出具《关于研究解决马某某同志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工资的决定》交部分村“两委”班子成员和党员等签字确认,终将72000元售房款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村干部履历表、中共**镇委员会证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查看减少人员表、刑事判决书、售房合同书、收条、关于研究解决马某某同志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工资的决定、**镇**村证明、**镇财政所证明、*镇村干部工资报酬发放表、拨款单、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丁、田某某、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镇**村党支部代理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出售村集体财物并将所得7.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芸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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