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初,厦门**服饰公司员工马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厦门**拓展公司签署第七期《拓展培训服务合同》,后告知该公司取消本次培训活动,但仍向厦门**服饰公司申请报销本次培训费用人民币132560元,侵占公司财产132560元。201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陈某某归还厦门**服饰公司33000元,其余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为偿还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拓展服务合同、费用预算单、开支付款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3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拟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同时宣告缓刑。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 察 员:江羽佳
代理检察员:林翔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4、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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