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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职务侵占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966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陈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任原潮阳市农村信用联社某分社主管,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8日1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至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担任原潮阳市农村信用联社某分社主管。

1、2000年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社员股金证》方便保管为由,为储户李某甲以《社员股金证》的形式办理存取款手续。李某甲将其名下及李某乙名下的98万元存款单交给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已于1998年1月1日起作废的两张《社员股金证》交给李某甲,并将人民币98万元占为己有。

2、1995年6月份,李某丙以本人和其儿子李某丁的名义向某分社贷款2万元人民币。2000年5月23日、同年6月27日,李某丙先后到某分社办理付某某贷款和利息手续。被告人马某某将两张加盖潮阳市成田农村信用社某分社储蓄专用章和个人私章的《信用社贷款本金收据》交给李某丙后,将收取李某丙的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84. 8元占为己有。

3、2001年1月20日、2002年2月8日,陈某乙先后到某分社办理存款业务,被告人将两张加盖潮阳市成田农村信用社某分社储蓄专用章和个人私章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交给陈某乙,并将向陈某乙收取的人民币2.5万元占为己有。

4、2001年5月24日,李某戊到某分社办理存款业务,被告人马某某将一张加盖潮阳市成田农村信用社某分社储蓄专用章和个人私章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交给李某戊沐,并将收取的人民币5万元占为己有。

5、2002年3月4日,李某己到某分社办理存款业务,被告人马某某将一张加盖潮阳市成田农村信用社某分社储蓄专用章和个人私章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交给李某己,并将收取的人民币5万元占为己有。

6、2002年8月12日,李某庚振到某分社办理存款业务,被告人马某某将一张加盖潮阳市成田农村信用社某分社储蓄专用章和个人私章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交给李某庚,并收取的人民币6万元占为己有。

经统计,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有某分社款项共计人民币1185384.8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材料、单据等;

2.证人李某甲等8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原任潮阳市农村信用联社某分社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燕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材料四册;

3. 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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