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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聚众斗殴罪)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46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小区****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建议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灵城镇**广场附近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心中不忿,遂电话联系李某甲,让其帮忙找人打架,李某甲接电话后安排李某乙、郭某某、尹某某等人持西瓜刀赶到龙山广场附近找到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尹某某等人持西瓜刀将对方打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李某乙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纠集李某乙、郭某某等四人,手持西瓜刀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明良

2019年116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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