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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聚众斗殴)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5********,东乡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2014年8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7月19日因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被永靖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扣除先行羁押期125天,还应执行刑期970天)实际未收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永靖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8月25日批准逮捕,因外逃,2019年9月20日才将其抓获,并于2019年9月2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9日晚,在永靖县**镇**私邸慢摇吧内王某某等人喝酒时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刘某某一方人员被打后,刘某某电话叫来马某甲,当时马某甲带着一名内穿黄色T恤、外穿黑色棉衣的男子来到**私邸会所一楼大厅与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马某甲、内穿黄色T恤、外穿黑色棉衣的男子与马某甲事前安排在**私邸会所负责维持秩序的两名年轻小伙手持橡胶棒和所带匕首对王某某等人殴打,王某某等人便跑出去叫人帮忙,王某某等人拿着钢管和洋镐把等凶器回来找马某甲等人时,马某甲等人已经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

2证人他某某、韩某某、祁某某、罗某某、马某乙、王某某、董某某证、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马某丙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被刘某某电话叫来现场后,没有心平气和的去劝解解决矛盾,反而手持橡胶棒等工具与王某某等人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同时,鉴于本案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8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7月19日因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被永靖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实际未收监执行)的实际情况,应按照《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聚众斗殴所判处的刑罚与撤销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扣除先行羁押期125天,还应执行刑期970天),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慈瑞通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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