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虚开发票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8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告人马某甲为提高公司成本,减少收益少上税,在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他人,购买潍坊**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张(票面金额共计1029990元,税额29999.7元),并交由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经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东区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验平台查询验证,发票票面与查验平台查询税额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记账凭证;

2.书证:人员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税收完税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等;

3.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发票鉴定情况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思宇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71600****;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物证《记账凭证》随案移送;

6.光盘2张。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建议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