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56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马*、马**、马**,绰号无,女性,1979年9月2日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7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会**号,住云南省嵩明县**镇**路**号。因涉嫌行贿罪被安宁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安宁市监察委于2019年2月3日对调查人马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24日解除留置。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经安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8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安宁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10月24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11月2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值班律师李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涂某某任职于昆明市**局**分局局长期间,因**分局食堂伙食问题,涂某某安排**分局**保障室杜某某、单某某将**分局食堂交由马某某承包。为使党委会能通过该意向,授意杜某某将马某某汇报为专业团队。为使马某某能获取利润,授意杜某某将水电气费用作为**分局日常开支予以支付,于是马某某顺利带领人员进入**分局食堂。按照相关要求,**分局经询价、召开党委会后,同意将分局食堂交由马某某经营管理,并于2017年3月20日与马某某个人签订经营管理协议。党委会决议及协议明确要求合作方必须是专业团队,而非个人。房租费等费用由分局承担,水电气等费用未约定,但是**分局按照分局日常开支予以承担。
马某某进入分局食堂经营管理期间,向涂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6万元、大重九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9500元)。具体为:
1、2017年中秋节前、2018年中秋节前,向涂某某送大重九香烟10条,共计价值9500元。
2、2018年春节期间,向涂某某送现金6000元。
3、2018年8、9月间,因涂某某的儿子考上大学,在涂某某办公室向其送现金50000元。
4、在2017年秋天涂某某父亲生病住院、2018年10月份涂某某父亲去世,马某某共送现金人民币4000元给涂某某的母亲,后其母亲将情况告知涂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党委会会议纪要、合作协议、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对行贿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马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5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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