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村**号,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8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经本院批准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编造自己的身份、资产信息,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信任后,在从湖北省安陆市至云南省安宁市途中,以虚构随礼、支付卖房中介费、拖车费、妹妹治疗费等虚假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70000元。
2.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商铺前停车场,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某落在号牌为鄂******车后排的一块**牌女士手表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1764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70000元,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7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流水、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罗某某和证人田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及被告人马某某现场辨认;6、鉴定意见:安发改价认(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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