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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顺检诉刑诉〔2016〕27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583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镇**村**组**号。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2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解回,同年7月1日被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顺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宋某某、何某某、邓某某、某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5、6月间,冒充军人身份通过王某某与被害人某某乙取得联系,谎称能为被害人某某乙的孩子苗某某办理到武汉**学院上学,取得被害人某某乙信任,被害人某某乙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9月27日通过王某某由王某某转至被告人宋某某指定的账户100万元、70万元,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某某乙、郑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们法院

检  察  员:  郝丽娜
助理检察员:  姜  峰

2016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顺检诉刑诉〔2016〕276号

被告人马喜伦,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581010583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柴湖镇黎明村二组38号。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2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解回,同年7月1日被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顺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喜伦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喜伦伙同宋波、何佳隆、邓建伟、寇顺远(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5、6月间,冒充军人身份通过王瑞强与被害人元日顺取得联系,谎称能为被害人元日顺的孩子苗桐硕办理到武汉军事经济学院上学,取得被害人元日顺信任,被害人元日顺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9月27日通过王瑞强由王瑞强转至被告人宋波指定的账户100万元、70万元,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马喜伦于2016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元日顺、郑长星陈述;3、证人王瑞强等人证言;4、被告人马喜伦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喜伦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们法院

检察员:郝丽娜

助理检察员:姜峰

2016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喜伦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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