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90******,回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郑某某在中石化找工作为由,在本市城中区**街**对面郑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收取郑某某给予的2万元现金及茅台酒、中华烟(因真伪无法确定无法作价)。其后,被告人马某某又以给中石化的领导“樊总”(樊某某)送礼打点工作为由,从郑某某处收取现金3万元。2019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冒充“樊总”,通过发短信的方式与郑某某沟通中石化工作的事宜。同时,马某某又以帮助郑某某的爱人李某某在北大街派出所找工作为由,收取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5千元。所得赃款赃物均已被被告人马某某挥霍。
2019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因事情败露与被害人郑某某沟通无果后,一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某1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 鹏
检察官助理:何玉英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法规。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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