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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12199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普利展览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乡**村**组,暂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王文刚(已判决)等人设立上海普利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公司),租赁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720号歆翱商务大厦302室作为经营场所,招募业务组长业务员、行政、财务等人员,以普利公司提供展览、拍卖等服务的名义,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诱骗持有文玩藏品的客户至公司,由公司人员接待,经鉴定师鉴定藏品后,使客户误以为藏品价值不菲且经展览等方式能被高价收购,骗取客户签订合同并支付展览、拍卖等服务费。其间,被告人马某某系公司业务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负责联系、接待客户等,骗取被害人蓝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服务合同书、服务协议附件、收据、POS签购单、普利公司POS机交易明细、微信信息、普利公司业绩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蓝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携藏品至普利公司,由被告人马某某接待,并由鉴定师进行鉴定、估价,后经介绍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费用20,000元的事实;

2.同案人员王文刚等人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徐某某、李某某施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号及昵称等信息截图、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普利公司相关人员向被害人谎称能提供展览、拍卖服务出售藏品,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展览费等费用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对位于本区江桥镇华江路720号歆翱商务大厦302室普利公司进行搜查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人员的手机等物,并对普利公司内查获的62,000元、硬盘、POS机、U盘、印章等物品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同案人员王文刚等人到案后向被害人退赔及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退款20,000元的情况;

7.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普利公司的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等情况;

8.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马某某联系方式:1878494****

2.案件材料和证据1册(同案人员王文刚等人已判决)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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