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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715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道**号**幢**室。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徐某甲经徐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为被害人卜某某平账,在被害人卜某某实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情况下,诱使卜某某与其公司员工张某某(另案处理)签订27万元的虚高借条并进行虚假走账。同时,让卜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本区**村**号**室房产为抵押办理借款公证,并安排公司另一员工被告人马某某办理房屋全委公证。后于同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受徐某甲指使以全委受托人的名义在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结清房产贷款、利息(合计18万余元)的方式,将该房产过户至徐某甲名下。经评估,该房产价值74万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公某某、借条、转账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骗的经过。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被害人卜某某这笔借款业务介绍给徐某甲。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徐某甲带其及被告人马某某至上海出差,徐某甲让其与被害人卜某某签订27万元的借条,并从银行柜台取出20万元给卜某某的债主,并到公证处办理了相应借款公证及全委公证。2010年12月,徐某甲为涉案房屋清偿贷款后,被告人马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徐某甲名下。

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于2011年聘请其让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被害人卜某某的父亲搬离,其遂了解到卜某某及卜某某的父亲均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被卖,但卜某某表示涉案房屋不是他卖的。

5.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实,涉案房屋的情况。

6.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涉案房屋在2010年12月22日价值74万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房产已被查封。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贷款归还凭证证实,涉案房屋的贷款已结清,贷款及逾期利息共181,744.09元。

9.《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11.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对被害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检察官助理:高沈怡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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