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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巷**号,暂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广场**幢**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街的一家饭店内,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可帮其办理将户口落户苏州市,且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20,000元。当日夜,被害人王某某回到本区**路**弄**号**室暂住处后,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人民币转至被告人马某某微信账户。次日,被告人马某某即将此款用于缴纳自己公司的社保费用。

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帮其办理户口落户苏州市,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2.相关的移动电话截屏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0,000元被骗款转至被告人马某某账户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公安民警)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归案情况。

4.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

5.相关的公安网络信息摘录表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案发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务工,暂住于**路**弄**号**室。

6.相关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还了20,000元赃款,并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骗取被害人王某某20,000元人民币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维中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号:***/190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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