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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78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81********,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于2019年7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董某某介绍、拓展托盘业务、投资叉车业务等为名,骗得被害人董某某分别于2018年5月12日、5月28日、6月5日、6月8日,分四次在长春市南关区绿地中央广场、长春市朝阳区东煤新村**栋**单元**室等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人马某某转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长春**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虚构其公司对公账户转至被害人边某乙的货款系用于他处的事实,以借用被害人边某乙的账户提取现金的名义,于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1月2日,分六次在上述地点骗走被害人边某甲的现金共计142460元。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在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广场欧亚新生活楼下,被告人马某某虚构将本单位的绿化工程项目交由被害人陈某某施工的事实并私盖单位公章,以好处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陈某某共计45000元(其中5000元为微信转账)。

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吉林省**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用其负责为单位采购托盘的职务便利,将其单位支付给托盘供货商**实业(吉林)有限公司的托盘款共计36000元骗出后截留、侵吞。

2018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吉林省**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用其负责为单位结算北湖药厂铺设大理石地面人工费的职务便利,将其单位支付给施工人员邱某某的费用共计14526.4元骗出后截留、侵吞。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吉林省**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用其负责为单位报修事故车辆的职务便利,以垫付修车款的名义,分两次从其单位取出人民币共计76736元据为己有。

2019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吉林省**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用其负责为单位采购无纺布袋的职务便利,将其单位支付给无纺布袋供货商曲某某的货款共计9600元骗出后截留、侵吞。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诈骗3起,共计人民币237460元,职务侵占4起,共计人民币13686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汇款明细表、报销单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钟某某、仲某某、季某某、韩某甲、闫某某、贾某某、韩某乙、吴某某、邱某某、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边某甲、陈某某、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 丽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4册;

3. 证人名单1份;

4.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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