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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6422211984********,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深沟村**组**号,现住原州区二中梁出租房。2014年2月1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原州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5日)。2019年11月12日涉嫌诈骗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以能给杨某某朋友刘某某孩子转学为由,并谎称要请人吃饭疏通关系需要现金为借口,先后分五次从杨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得现金16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全部用于自己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辨认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学生转学为由,骗得他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志东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深沟村**组**19号,电话1570964****。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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