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天津河东区真理道**健身房工作,在津无固定住址(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担任**(天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所属天津河东区真理道**健身房会籍,在经办健身卡业务时,编造多种虚假借口,骗取顾客钱款。
1、2019年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终身卡的名义,骗取李某甲人民币9000元。
2、2019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终身卡的名义,骗取高某某人民币9000元。
3、2019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终身卡的名义,骗取苏某某人民币7000元。
4、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终身卡的名义,骗取翟某某人民币4500元。
5、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家庭卡的名义,骗取程某某人民币15000元。
6、2018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私教课、投资健身房游泳池及游泳池消毒水费用等名义,骗取屈某某人民币146100元。
7、2019年1月29日、31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终身卡的名义,骗取廉某某人民币1700元。
8、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终身卡的名义,骗取张某甲人民币5200元。
9、2018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卡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贾某某人民币700元。
10、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500元。(未核实)
11、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肖某某人民币2000元。
12、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100元。
13、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孙某某人民币2800元。
14、2019年2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王某乙人民币2300元。
15、2018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张某丙军人民币2000元。
16、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孔某某人民币1500元。
17、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焦某某人民币2600元。
18、2019年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刘某甲人民币3000元。
19、2018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胡某人民币2300元。
20、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张某丁人民币2000元。
21、2019年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何某某人民币2400元。
22、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健身卡续费的名义,骗取马某某人民币2200元。
23、2019年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许某某人民币1500元。
24、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宗某某人民币1250元。
25、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家庭卡、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刘某乙人民币4000元。
26、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郭某某人民币2700元。
27、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韩某某人民币1850元。
28、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健身会员卡的名义,骗取刘某丙人民币2333元。
29、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终身卡的名义,骗取赵某甲人民币4700元。
30、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纪某甲人民币2000元。
31、2018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以升级30个月健身卡的名义,收取赵某乙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为赵某乙实际升级24个月。
32、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终身卡的名义,骗取崔某某人民币10500元。
33、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终身卡的名义,骗取赵某丙人民币10500元。
34、2019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终身卡的名义,骗取张某戊人民币8500元。
35、2018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转让健身卡的名义,收取纪某乙人民币27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他人的健身卡交纪某乙使用。
36、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终身卡的名义,骗取刘某丁人民币4500元。
37、2018年12月21日、22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健身卡的名义,骗取李某乙人民币1800元。
38、2018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健身卡季度卡转年卡的名义,骗取王某丙人民币460元。
39、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健身卡收定金的名义,收取杜某某、解某某人民币14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给杜某某、解某某6张按次使用的健身卡。
40、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健身卡的名义,骗取黄某某人民币1500元。
41、2019年1月24日、25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健身卡季度卡转年卡的名义,骗取周某某人民币17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给周某某季度健身卡一张。
42、2019年2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张某己人民币3200元。
43、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两年期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张某庚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实际为张某庚办理半年期健身卡一张。
44、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刘某戊人民币3660元。
45、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转让健身卡续卡的名义,骗取李某丙人民币1300元。
46、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傅某某人民币4500元。
47、2019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刘某己人民币1500元。
48、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冯某某人民币2100元。
49、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王某丁人民币2500元。
50、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沈某某人民币1800元。
51、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王某戊人民币3500元。
52、2018年7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转让两年期健身卡的名义,收取张某辛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给张某辛四个月期限的健身卡两张。
53、2018年12月30日和2019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王某己人民币2500元。
54、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转让健身卡的名义,骗取董某某人民币2200元。
55、201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健身卡的名义,骗取张某壬人民币800元。
56、2018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办理健身卡续期的名义,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微信转账记****;
2. 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证人王某甲、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健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含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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