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太原市**社**分社副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号楼**单元**(户籍地与现住址一致)。2017年3月8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10日,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019年,被告人马某某在太原市**社**分社任职期间,以**社给企业和个人放贷,被放贷企业或个人需要过桥资金和投资作烟草生意为由,伪造了太原市**社贷款审批批复和过桥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害人许以高息,诈骗被害人钱财。
2016年2月2日到2019年3月1日,被害人程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马某某人民币7895680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前归还6286497元,损失1609183元。
2016年6月27日到2019年1月24日,被害人李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家中和出行路途中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马某某4334000元,案发前归还2102701元,损失2231299元。
2017年5月6日到2019年3月2日,被害人刘某某在太原市兴华街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马某某1036821.35元,案发前归还784000元,损失252821.35元。
2018年4月10日到2019年3月23日,被害人李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社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马某某2272143.76元,案发前归还1594973元,损失677170.76元。
2018年11月25日,被害人赵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马某某200000元,案发前归还102000元,损失98000元。
2018年6月27日到2019年1月23日,被害人傅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陆续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马某某10700000元,案发前归还5704000元,损失4996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诈骗被害人总计造成被害人损失9864474.11元,经核实,马某某所在信用社未开通个人及企业贷款业务,马某某也没有资格为个人或企业办理任何贷款业务,根据马某某银行卡流水,马某某诈骗期间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借款3931587元,购买汽车、珠宝、奢侈品、烟酒及其他消费共计5952586元,微信支付及转账1736433.30元。
2016-2019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陆续办理四台POS机,在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社等地以虚构交易等方式用安某某、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信用卡从事套现业务,经审计,用关文信用卡刷卡套现1446957.38元,用张某某信用卡刷卡套现1542548.78元,用安某某信用卡刷卡套现3018768.83元,共计刷卡套现600827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套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松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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