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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63号

被告人马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马某为将“融资租赁”车辆出售或抵债获利,遂找到董*祥、孙*菊等人,代其出面用其制作的虚假征信材料申请获取“融资租赁”车辆的资格,约定车辆首付款和租金由被告人马某负担,车辆交由马某处置。现已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经李根(另案)、李勇(另案)介绍,董*祥(另案)为获取人民币5000元好处费,同意以其名义为被告人马某办理“融资租赁”车辆。被告人马某为董*祥制作好虚假的征信材料申请取得**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位于:**区万达广场,以下简称“**公司”)“融资租赁”车辆的资格。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马某伪造了董*祥支付给昆明好车驿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22097元作为车辆首付款等费用的《确认函》提交**公司后,董*祥(另案)遂与**公司签署合同,办理了一辆保时捷帕纳美拉(牌照号码:云******,车架号:WPOAA2973EL010797)的融资租赁手续。**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好车驿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尾款人民币403903元后取得该车辆所有权。

董*祥以“融资租赁”的名义提车后获取车辆使用权,其按约定将车辆交给被告人马某,并由被告人马某向**公司偿还后续租金。被告人马某向**公司支付保证金及两期租金共计人民币34324元后,出资人民币15000元请朱梦迪(另案)使用伪造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在**公司和董*祥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办了该保时捷帕纳美拉的车辆登记证书,并将车辆过户至被告人马某的债权人罗超指定的人员名下,用于抵债。现**公司已失去该车辆所有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69579元。

2.2020年3月,孙*菊(另案)为获取被告人马某承诺的好处费,同意以其名义为被告人马某办理“融资租赁”车辆。被告人马某为孙*菊制作好虚假的征信材料,取得**公司“融资租赁”车辆的资格。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马某伪造了孙*菊支付给云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32573元作为车辆首付款等费用的《确认函》提交**公司后,孙*菊(另案)与**公司签署合同,办理了一辆大众辉腾(牌照号码:云******,车架号:WVWFE73D6F8002039)的融资租赁手续。**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马某控制的云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伊建光账户打款人民币222427元,用于支付车辆尾款,被告人马某将该笔款项挪用,致使**好车驿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收到大众辉腾汽车尾款,无法办理提车手续。后被告人马某经朱梦迪(另案)等人介绍,找到罗某为其垫付尾款人民币186000元,垫款后2020年3月27日**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同日,被告人马某向**公司支付保证金及一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0315元,孙*菊遂以“融资租赁”的名义提车获取车辆使用权,按约定将车交给被告人马某,马某便将车辆押给罗某,并约定10日后还清罗某垫付的尾款后将车赎回。约定的押车赎回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人马某一直未向罗某赎回车辆。朱梦迪等人遂于2020年4月26日用伪造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补办了辉腾车的车辆登记本后准备卖车获利。

2020年4月27日,因**公司未按时收到车辆租金,遂向孙*菊催缴,被告人马某延迟一天才转款缴租人民币10215元。**公司因此开展风险排查,发现孙*菊所提交征信资料均为伪造,便通过GPS定位找到辉腾车后于2020年4月28日将车辆收回。朱梦迪等人知道后请朱芮出面于2020年5月19日出资人民币228783.58购买了该辆辉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征信资料,骗取融资租赁车辆使用权后私自将车辆用于抵债,拒不偿还融资租赁款项,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姗姗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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