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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28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街道栎社**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马夹岙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陌陌”社交软件结识了被害人常某某等人,后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具体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常某某借款29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谎称发送的是用于还款的支付宝反向付款链接,骗取常某某151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以帮助投资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3300元。 

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在贷款公司工作,需要资金开展业务、在外地需要钱下高速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6500元。 

2020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资料、手机号码账单、支付记录、聊天记录等;

2.被害人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青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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