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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8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城*****号楼*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21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8月20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能购买焦作市“中弘名郡城”小区便宜房,骗取被害人杨某甲472000元,后马某某退还杨某甲12000元,剩余460000元未退还。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隐瞒车位已经出售的事实,以卖车位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36000元,后马某某退还刘某某1000元,剩余135000元未退还。

3、2019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隐瞒车位已经出售的事实,以卖车位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韩某某105000元

4、2019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隐瞒车位已经出售的事实,以卖车位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朱某某25000元,后马某某退还朱某某19000元,剩余6000元未退还。

5、2019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以自己购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尹某某20000元。

6、2019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将从焦作市壹加壹租车公司租用的一辆帕萨特轿车行驶证伪造至自己名下,将该车抵押到被害人潘某某处,骗取潘某某48000元。

7、2019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能购买焦作市“恒大城”便宜房,骗取被害人张某某533000元,后马某某归还张某某90700元,剩余442300元未归还。

8、2019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能购买焦作市“中弘名郡城”小区便宜房,骗取被害人马某甲236100元,后马某某及其母亲归还马某甲106966元,剩余129134元未归还。

9、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能购买焦作市“中弘名郡城”小区便宜房,骗取被害人杨某乙216841元。

10、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认识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副院长,以帮助被害人苏某某疏通关系做共享陪护床项目的名义,骗取苏某某人民币15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西姣

检察官助理:张鹏飞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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