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在银川市金凤区大阅城**公寓便利店认识了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马某甲谎称自己为宁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采购,于2019年9月至10月份,先后谎称与被害人高某某合作、介绍工程、买电视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共计人民币6850元。
2、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以做树苗生意为由获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在谈树苗生意的过程中以固原天冷没带钱为由骗被害人李某某为其在银川市兴庆区商城西门对面**店内为被告人马某甲购买了588元的衣物。
3、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在贺兰县原种场桥头**洗车行谎称要为汽车贴膜,后以信用卡到期需要还款2000元以便支付贴膜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000元。
4、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在贺兰县欣兰街安家园**营业房内谎称自己要为单位两辆车贴膜与被害人杨某甲商议价格,后以信用卡还款金额不足需要借钱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250元。
5、2019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到贺兰县**化粪池预制构件厂内对被害人牛某某谎称自己要预定化粪池,后以代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某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6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马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永丽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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