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村**队**号。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路**弄**号“**烧烤”饭店谎称系“**宾馆老板”,当晚将在被害人詹某某经营的“**烧烤”饭店吃饭消费,又谎称其手机微信支付限制向被害人詹某某借款并承诺将在当晚支付吃饭消费款时归还,骗取被害人詹某某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同)。
嗣后,被告人马某某在上址继续以帮助被害人魏某某操作手机提升支付宝花呗额度、手机微信支付限制需被害人魏某某借款、垫付超市购物款并承诺将在次日归还等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魏某某财物共计6,500元。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系“**宾馆老板”,当晚将有朋友要在其经营的“**烧烤”饭店吃饭并向其预定了一桌菜,后被告人马某某又谎称手机支付限额需向其借款并承诺将在当晚支付吃饭消费款时归还,骗取其钱款4,000元,次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借故离开饭店,事后对方拒接其电话并其微信拉黑。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系“**宾馆老板”,假借帮助其操作手机提升支付宝花呗额度的名义骗取其1,000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某继续以手机微信支付限制需借款、垫付超市购物款并承诺将在次日归还的虚假事由,骗取其钱款6,8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给其100元现金作为转账的“手续费”并留下一条价值700元的烟,事后其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要求还款,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无法联系到对方后其报警。
3.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资产及债务情况,案发期间其不具备向被害人詹某某、魏某某允诺的还款能力。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及扣押手机概貌。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检察官助理:夏彦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