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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镇**村**村**号。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闵行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闵行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2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罗某某借款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约定到期还款2.6万元,到期后因被害人无力还款,被告人马某某找下家李某某、宋某某(另处)为被害人罗某某平账,此时借款本息累至约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害人罗某某收取李某某等人借款后,以还款的名义从被害人罗某某账户转入自己账户5万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借款2万元,后被收取本息5万元被取现的事实。

2、被害人罗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马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打款给被害人罗某某2万元,二周左右后收取被害人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进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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