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3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让被害人李某某介绍需要办理驾驶证的人,被害人李某某联系到被害人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哈某某、陈某某等五人。被告人马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名共收取六名被害人共计57316元(其中被害人李某某9100元、李某甲9100元、马某甲9100元、马某乙9116元、哈某某9100元、陈某某118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办理了虚假的驾驶证,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人马某某退钱,被害人马某某多次推脱后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开慧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