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3********,回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居委会**路**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无业。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小西湖牛肉面馆”内,以借钱偿还信用卡为由,共骗取被害人马某甲4500元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惠农区北大街7号OPPO金鹰通讯店内,以借钱还花呗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某1223元用于网络赌博。
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57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又犯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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