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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乡**组,住银川市西夏区**苑**号。无业。2016年因吸毒被吴忠交巡警大队罚款伍佰元。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战友吃饭时相识,并了解到被害人想找人帮忙给其孩子办理金凤区**小学入学的事情。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忙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孩子入学事宜。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为刘某某女儿办理入学名义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12000元钱,将该笔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永丽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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