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村**坊**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马某甲在寿光市区以入股餐厅、买房子办手续、其父亲车祸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463372.38元,已退还50522.2元;
2、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马某甲在寿光市区以餐厅入股、石子厂投资、买饭卡返现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35000元;
3、2018年1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甲在寿光市区以餐厅入股、借钱还账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45000元,已返还2000元;
4、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马某甲在寿光市区以餐厅入股的名义分三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6100元,已返还1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部分退还,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俊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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