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07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租住济宁市任城区**街**号楼**单元车库,无业。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个月,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以出售牛羊肉为幌子,通过微信号“****”(微信昵称:*****)诈骗居住于南京市六合区的被害人王某乙5403元。
2.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以出售小龙虾为幌子,通过微信号“Sun1326186****”(微信昵称:A3微山湖**)诈骗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的被害人彭某某6000元。
3.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以出售小龙虾为幌子,通过微信号“Sun1326186****”(微信昵称:A3微山湖**)诈骗居住于天津市武清区的被害人王某丙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良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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