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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某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7********,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住广西灵山县**栋**号房。2018年7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底,被告人宁某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合谋使用假名与被害人黎某甲以相亲方式骗取钱财。宁某某等人先后以见面相识、查看家庭条件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黎某甲索要红包合计 4800元(人民币,下同)。后宁某某又谎称有病需要医治为由,多次让黎某甲汇款到指定的账户,黎某甲转账合计15300元。黎某甲发觉被骗并停止转账后,宁某某便不再与黎某甲联系。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宁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黎某乙、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梅丽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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