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873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9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261号海亲手机店,采用发送转账截图后再撤回转账的方式,骗得张某某金色苹果XS MAX手机1部。次日,被告人马某某又以相同方式,骗得张某某金色苹果XS MAX手机1部。
2020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天恩数码店,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得王某某红色苹果11手机1部。后被告人马某某至慈溪市龙山镇范市湖滨路49号苹果华为专卖店,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得高某某黑色苹果11手机1部。之后被告人马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中直数码广场1楼6号手机店,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得岑某某绿色苹果11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33 235元。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赔了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收条、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炯烨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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