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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镇**村**庄**组**号,现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小区**-**-**。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20年5月26日被传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8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赵进忠、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包装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冯某某共计44539.11元。

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7.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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